這塊芋頭燒得要死…
自從20110126頒佈了新修訂之安寧緩和醫療條例後的某一天,MooMoore的手一不小心被燙得要命、腳也不由自主的跳了。
因應新條例的第七條第七項的重大變革,老大們也很重視;因為太喜歡Moo,於是乎要小的弄一個醫學倫理委員會來解決好好的處理它。

吼~
這塊餅沒嚐過,為了搞好這件事,Moo可是卯足了勁,好幾天沒吃大餐,好幾週沒去玩耍,這段時間翻遍各家蛛絲馬跡、將條文一個字一個字的推敲,終究有些疑問一直掛著沒有答案,於是THO的大姐姐也問了、DOH掌櫃的也問了,答案...還在大海中漂泊...

Moo沒把這個任務當差事,而是真的想在兼顧病人照護、家屬權益與臨床運作,情理法兼顧之狀況下,讓這個已經推動的法案能在實務上運作,各位大哥大姐先進長老有路過時拜託幫幫忙提點一下,嗚嗚~

PS.如須參考條文,在最下方...主要是第七條第7項及第9項...
簡單來說,這次修法之最大決策在於,如果一個末期病人在沒有預先簽署安寧緩和意願書之前被插了管(積極之治療行為),若要拔管,此類特殊臨床案件之執行,需經過兩個步驟...
1.這個病人的配偶、成人子女孫子女、父母,需全部通通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2.經過醫院的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說明:醫學倫理委員會成立之功能當然不止臨床特殊案件之審議,本文僅就上述問題討論...

組織章程
...

項次

類別

內容

1.

委員屬性

有關醫學倫理委員會之組成,第七條第九項規定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不得少於1/3,那...倫理與法律專家若本身具備醫師身分是否可以?
例如:
某醫師本身為法律研究所畢業,是否可歸為法律專家?或只能歸為醫學委員。
某醫師身兼學校及醫院之醫學倫理教師,倫理教學經驗豐富,是否可歸為倫理專家?或只能歸為醫學委員。

Moo了解這項條例的規定是為了避免委員在審理案件時"官官相護",但...委員之組成,若該委員同時具備醫師與法律(倫理)專長是否可能更了解立法之精神?

2.

委員組成

有關上述之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不得少於1/3,此1/3人員是否全部需為院外人士,亦或院內、院外人士均可?

這條實在寫得太不具體啦

3.

特殊案件審查人員

有關安寧緩和條例第七條第七項之審查,是否可另訂細則規範特殊案件審查時應出席委員類別?不需委員會全體出席?

若單純依照條例解釋,"感覺上好像"需要委員依照議事規則出席,但一個委員會之成立,組織成員若全為此類案件之審查人員,組織功能相對就顯小了對於因應成立委員會所產生之其他功能而進入委員會之成員(例如研議醫學倫理教育專長之委員),似乎出席審查會議是不必要的

4.

特殊案件審查人員

有關第七項之審查...是否一定要委員會成員召開臨時會議審查? 或此項臨時會議一定要由委員會成員出席審理案件?

因為本項審查時間急迫性及臨時性,案件可能發生時間在晚上或假日,或案件發生時委員不克出席,是否可設置快速審查小組,由院內輪值之非委員但為相關專長或受過訓之人員可隨時機動組成臨時小組審查與審議,之後提報醫學倫理委員會追認通過?

5.

特殊案件審查人員

有關安寧緩和條例第七條第七項之審查,參與個案審查之必要人員須為哪些,例如,委員會中之社會人士在此類特殊案件審查時,是否須出席?以及審查人數是否有建議或規範應為幾人?

這個辦法及細則中都沒有提,怎麼做呀?(各機構)自己說了算嘛?嗚嗚~

6.

審查通過必要要件

有關上述審查,醫學倫理委員會之審查職責為何?是要審查簽署文件之完整性?還是確認病人為末期病人?或其他?亦即通過之定義為何?

文件之完整性應該不用勞師動眾到需要召開審查會議,確認是否為末期病人依照條例只需兩位以上專科醫師即可,真的不懂

7.

審查通過必要要件

丞上述問題,該項案件之審查通過與否之標準為何?通過方式是共識制或投票制或其他方式?

還是不知

8.

審查時間

臨時案件審查會議之召開,有無時間限制,例,案件發生(或家屬同意書完整備齊後)開始多久內需完成審理作業?
此項問題之詢問在於,若不及審理,家屬是否會認為醫院違法影響權益?有無規範之時間?

在臨床上,病人病情如山雨欲來,說變就變,法規與現實之落差,若無明定,真的很難照顧到醫者與病人


病人、家屬,以及醫療...

項次

類別

內容

1.

家屬成員

已接受安寧照護之病人,可能有較充裕之時間完成第四項一至三條之親屬完成撤除或終止同意書,但未接受安寧照護之病人,若該三項規定之親屬同意書之簽訂確有困難時,例:在國外或失蹤(定義?)…等,如何辦理?是否有何建議?或須依法三項全部簽完始得召開審查?

Moo個人認為這是一定會發生的

2.

家屬成員

委員會如何確認病人之前三項親屬成員?是家屬簽具證明成員人數及身分即可承認,或可經何種管道確認?

這真的很難

3.

案件通過執行人員

通過第七條第七項審查之病人,其拔管(或撤除維生設備)之人員為何?

這個更難

4.

例外但書

AAD返家拔管之病人(留一口氣),是否不受本條例規範?

如果AAD拔管列入條例,若又須出席審查人員為委員會委員,那委員們可能要住在醫院裡面才有辦法在台灣的醫院裏,因為民情,這是常態

 

各位叔叔伯伯阿姨嬸嬸大哥大姊路過的遊客們呀...
最後,有關作業流程部份,有沒有人家裡有訂定了相關的作業流程規範,或標準模式可供參酌與遵循的,拜託拜託行行好,幫幫忙ㄟ
~
MooMoore怎麼覺得頒了這個辦法,對應當初立法之初衷,結果卻是綁了手也綑了腳丫...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20110126修正)及其施行細則(20010425修正) 

條號

項次

條文

1.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2.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為縣 () 政府。

3.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4.

1.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細則第2條: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病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2.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立意願書之日期。

3.

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5.

1.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2.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6.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6-1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7.

1.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細則第3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

2.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細則第4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

3.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4.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5.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細則第5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6.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7.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肺復甦術。

8.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細則第6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在場之家屬。

9.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8.

 

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

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9.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細則第7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應以正本為之。但病人轉診者,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正本隨同病人轉診。

10.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11.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2.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罰之。

13.

 

(刪除)

14.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5.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聽說...
為了補強辦法的周延性,之後會研議更具體的細則,但...修法曠日費時(對吧對吧~),MooMoore現在就想知道...來人給點意見啊...哭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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